(2017)内078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淑珍与刘海斌、杨春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珍,刘海斌,杨春明,王伟义,刘淑香,王贺,史殿发,刘明瑞,吕东旭,王云,张晓芳,包玉花,史佳鑫,高威,丛明义,刘明岩,林凤,石晓萍,于春富,史晓彤,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21号原告:朱淑珍,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斌,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杨春明,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伟义,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淑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贺,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史殿发,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明瑞,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吕东旭,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云,女,1967年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晓芳,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包玉花,女,1994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史佳鑫,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高威,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丛明义,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明岩,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林凤,女,1990年8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石晓萍,女,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春富,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史晓彤,女,1997年7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秀丽,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朱淑珍与被告刘海斌、杨春明、王伟义、刘淑香、王贺、史殿发、刘明瑞、吕东旭、王云、张晓芳、包玉花、史佳鑫、高威、丛明义、刘明岩、林凤、石晓萍、于春富、史晓彤、王秀丽(以下简称被告刘海斌等20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斌等20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斌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杨春明等19人为刘海斌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海斌等20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刘海斌。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海斌等20人未作答辩。朱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收到条和自愿担保书,证明被告刘海斌借款的事实以及其他十九名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因被告刘海斌等20人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斌等20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刘海斌向朱淑珍借款100万元,并为朱淑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该借据上刘海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杨春明等19人及案外人丁某、何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并分别单独出具自愿担保书一份,载明自愿为刘海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刘海斌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所借款项100万元,并注明该借款由21人共同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淑珍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刘海斌亲笔签名并按印的借款借据、收到条予以证实,能够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海斌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杨春明等19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并分别出具自愿担保书,进一步明确为刘海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刘海斌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朱淑珍主张杨春明等19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对朱淑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斌偿还原告朱淑珍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春明、王伟义、刘淑香、王贺、史殿发、刘明瑞、吕东旭、王云、张晓芳、包玉花、史佳鑫、高威、丛明义、刘明岩、林凤、石晓萍、于春富、史晓彤、王秀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春明、王伟义、刘淑香、王贺、史殿发、刘明瑞、吕东旭、王云、张晓芳、包玉花、史佳鑫、高威、丛明义、刘明岩、林凤、石晓萍、于春富、史晓彤、王秀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斌追偿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海斌、杨春明、王伟义、刘淑香、王贺、史殿发、刘明瑞、吕东旭、王云、张晓芳、包玉花、史佳鑫、高威、丛明义、刘明岩、林凤、石晓萍、于春富、史晓彤、王秀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