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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旭与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902号原告:张旭,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主要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刘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李天兰、被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028.84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7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元等合计21682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22时53分许,被告刘敏驾驶皖L×××××号小轿车在宿州市××与银河××路交叉口北侧,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张旭发生碰撞,造成张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58028.84元。2015年10月23日,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脊柱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敏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刘敏已为原告张旭垫付医疗费4745元。另,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的时间来看,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造成潘家印、张旭和刘向阳三人受伤,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张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旭医疗费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可。护理费建议按70元/天计算。交强险限额11万元,三伤者应按比例分摊。另,原告张旭住院44天,出院后,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58028.84元。其中,被告刘敏垫付4745元。2015年10月23日已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委托鉴定后,应当知道其身体权被侵害,到2017年1月22日起诉之日,已一年零三个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