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王香英、王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王香英,王孝伟,温红信,耿同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9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负责人:洪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法律顾问。被告:王香英,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孝伟,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王香英之夫。被告:温红信,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民权县。被告:耿同兰,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民权县,系温红信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王香英、王孝伟、温红信、耿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被告王香英、温红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伟、耿同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香英、王孝伟、温红信、耿同兰偿还借款本金255583.62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12500元;判令上述被告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要求上述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及王长伟、张会芳组成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与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利息约定为年息15.3%,与王长伟、张会芳约定利息为年息13.5%,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王长伟、张会芳按约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尚欠借款本金115485.5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900元;被告温红信、耿同兰尚欠借款本金140098.0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香英、王孝伟、温红信、耿同兰至今不予还本付息。王香英辩称,被告对借款没有异议,只是现在做生意,一时还不上。温红信辩称,被告最近投资的成本没有收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孝伟、耿同兰未作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孝伟、耿同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孝伟、耿同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孝伟、耿同兰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被告温红信、耿同兰及王长伟、张会芳组成三户分别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被告温红信、耿同兰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利息约定为年息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王长伟、张会芳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尚欠借款本金115485.5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900元;被告温红信、耿同兰尚欠借款本金140098.0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86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王香英、王孝伟、温红信与耿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订立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温红信、耿同兰作为借款的互相连带责任保证人,互相对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仍在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英、王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15485.5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900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红信、耿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40098.0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8600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香英、王孝伟和被告温红信、耿同兰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承担债务的被告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王香英、王孝伟、温红信、耿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奕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