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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研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研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研峰,男,2002年8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理人:石艳杰,女,1980年4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郑晓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研峰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研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研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新华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印制,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研峰的上诉请求。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研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徐志邦在昌邑区河湾子街里新华保险网点购买了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2月26日0时-2017年2月25日24时)的“祥和家庭A款(升级版)”保险产品,并于当日激活,保单号为10411000721345。购买保险时,徐志邦确认的职业等级是二类(级)。保险单中徐志邦系主被保险人,徐研峰为连带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当中约定主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时在责任免除当中约定:“1.被保险人因下列(1)~(11)项情形之一残疾、身故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0)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且该被保险人的职业属于《职业分类表》所列拒保职业”。徐志邦在2016年5月2日9时30分,在济南南康泵站项目工地拆管架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跌落在泵池内,溺水身亡。建筑工人架子工职业等级是五类(级)。新华保险公司2016年6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其他原因整案拒付。另查明,徐研峰系徐志邦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母亲石艳杰是其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徐志邦在新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祥和家庭A款(升级版)保险产品,双方就该份保险的权利、义务在投保时都有详细的约定。徐志邦在投保时自己确认的职业是农民,在新华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中职业等级是二类(级),但其死亡时从事的是建筑工人架子工,在新华保险《职业分类表》中职业等级是五类(级)。另外,双方保险合同当中责任免除第十项,约定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且该被保险人的职业属于《职业分类表》所列拒保职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徐志邦从事的建筑工人架子工属于新华保险公司所列拒保职业,因此,对于徐研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研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徐研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华保险公司提供的祥和家庭A款(升级版)保险产品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因职业行为导致意外伤害,且该被保险人的职业属于《职业分类表》所列拒保职业”这一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新华保险公司对此在二审庭审时承认除投保单及网络激活操作界面有提示外,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新华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因投保人徐志邦投保时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新华保险公司应将上述5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徐志邦的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直接支付给徐志邦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徐研峰。综上所述,徐研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徐研峰支付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75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