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佘仁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仁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仁有,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佘仁有在重庆市江津区亲戚家中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出发,沿210国道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某路段时,与翁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佘仁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佘仁有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抽血送检。2015年1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佘仁有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被告人佘仁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佘仁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吉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仁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