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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鹏、贾文香等与石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贾文香,石月峰,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25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79年4月2日生,住社旗县。原告:贾文香,女,汉族,1989年5月1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月峰,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住淅川县。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4号楼。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鹏、贾文香诉被告石月峰、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在淅川县××办事处冬青社区××组开门市经商多年,被告石月峰经常到我们门市玩,因此认识。2017年1月27日下午,我们准备回老家上坟,因我在门市忙,石月峰就说他给我们开车,13时38分左右他驾驶我们的豫R×××××号小车倒车时,把在路上行走的我女儿王星星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石月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星星无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月峰赔偿我们1、死亡赔偿费: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2、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618618.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偏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石月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3时38分左右,被告石月峰驾驶原告方的豫R×××××号小车倒车时,把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女儿王星星轧伤。王星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0日,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7]第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星星无责任。原告因赔偿纠纷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女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18618.40元。另查明:1、肇事的豫R×××××号小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0时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0时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女儿王星星生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一家人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开办了名称为淅川县城镇鹏旺超市,且经商多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票据、租房合同、结婚证、水电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石月峰负全部责任,王星星无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月峰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2、丧葬费: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按6个月计算为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女儿王星星死亡,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30000元较为适宜。4、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8618.4元。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8618.4,两项合计598618.4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石月峰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王星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理应依法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既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依据不足,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986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石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审 判 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