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玉兰诉汤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兰,汤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23号原告:安玉兰。委托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林。原告安玉兰与被告汤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兰及委托代理人闫蓉、被告汤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玉林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213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在临夏市刘临路(和谐医院对面),其驾驶甘N•D461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被告汤玉林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驾驶的甘N•D4459号小型轿车相撞,使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玉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玉兰相继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胫骨平台术后膝关节强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双拐不负重行走锻炼,长期医嘱:陪员一人。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2506元。被告汤玉林甘N•D445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合计109184元,由于被告汤玉林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其各项损失超出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汤玉林与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玉林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2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汤玉林承担。被告汤玉林辩称,原告安玉兰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在临夏市刘临路,原告安玉兰驾驶甘N•D461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其驾驶的甘N•D44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时原告安玉兰为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治疗,在临夏州医院垫付了治疗费3688元,后转院至兰州总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7600元,在原告治疗后期,其甘N•D4459号车辆投保公司向原告安玉兰支付109184元,总合计支付131142元。支付的医疗费已足够赔偿完原告安玉兰要求的损失,其中还多赔偿了68636元,要求原告安玉兰返还;其车辆损失维修产生费用10670元,要求原告安玉兰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安玉兰负主要责任,被告汤玉林负次要责任;3、临夏市人民法院《甘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安玉兰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4、原告安玉兰在临夏州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票据,金额为1182.85元、兰州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票据,金额为1055.15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汤玉林支付;5、2015年11月14日,原告安玉兰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安玉兰住院2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3398.33元、诊治疗费128.65元,合计33526.98元;6、2016年3月4日,原告安玉兰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安玉兰住院13天,花去住院治疗费8481.19元;7、2016年7月16日,原告安玉兰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安玉兰住院1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7811.63元;8、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玉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2506元;9、原告安玉兰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3500元;10、原告安玉兰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费为480元;11、原告安玉兰酒精含量鉴定费的票据,证明被告汤玉林支付鉴定费679.61元;12、甘N•D4459号车辆拖车费票据,证明被告汤玉林拖车费200元;13、被告汤玉林的甘N•D4459号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汤玉林车辆修理费为10120元;14、本院《(2016)甘2901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汤玉林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理赔原告安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09184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汤玉林提供的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4459元的票据,注明收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距事故发生日期同年11月13日一月有余,票据上按350天收费,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在临夏市刘临路(和谐医院对面),原告安玉兰醉酒驾驶甘N•D461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被告汤玉林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驾驶的甘N•D445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玉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玉兰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临夏市人民法院作出《甘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安玉兰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安玉兰在临夏州医院门诊治疗无效,于次日转往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被告汤玉林支付交通费5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安玉兰第二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住院治疗13天;2016年7月16日,原告安玉兰第三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住院住院治疗19天,前后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合计82057.8元,其中被告汤玉林在临夏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182.85元、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费1055.15元、住院治疗费6500元,转院交通费500元,合计支付9238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安玉兰伤情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作出《甘天[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2506元,原告安玉兰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安玉兰甘N•D4613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80元;被告汤玉林甘N•D445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0120元,并支付拖车费200元。被告汤玉林支付酒精含量鉴定费679.61元。被告汤玉林甘N•D445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协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安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09184元。本院认为:原告安玉兰与被告汤玉林之间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原告安玉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汤玉林对原告安玉兰相应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安玉兰要求被告汤玉林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玉林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安玉兰与保险公司协商,并经本院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安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09184元。至此,原告安玉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已赔付完毕。原告安玉兰的下余医疗费72057.8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5557.8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安玉兰危险驾驶行为,被告汤玉林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安玉兰。被告汤玉林的拖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合计10120元、酒精含量鉴定费679.61元,合计10999.61元,由原告安玉兰按70%的比例赔付被告汤玉林。原告安玉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玉林赔偿原告安玉兰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2667元,被告汤玉林已支付原告9238元,被告汤玉林再赔偿原告安玉兰134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玉兰赔偿被告汤玉林拖车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计76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安玉兰负担300元,被告汤玉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平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