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王某某、蔡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蔡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469号原告:蔡某某,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在凌海市。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蔡某,男,199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蔡某祖母。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凌源第一监狱。原告蔡某某、王某某、蔡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亦系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王某某、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8948.50元,包括丧葬费17528.50元,死亡赔偿金12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17960元,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父亲蔡某某44900元、母亲王某某44900元,王某某手术治病换人工关节7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返还李某某欠蔡某甲的借款500元,被害人蔡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23时许,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家中饮酒时,因蔡某甲向被告催要借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恼羞成怒,先用啤酒瓶击打蔡某甲头部,后又用镰刀、菜刀、锯刀等前后砍击蔡某甲致其死亡。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这些损失均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故应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88948.5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故意杀人一事属实,关于赔偿我也希望能赔偿原告,但现在我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我同意赔偿。我服从法院的判决。原告蔡某某、王某某、蔡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蔡某某、王某某、蔡某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凌海市某镇石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凌海市人民法院(2010)锦凌海石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情况。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刑一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杀害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李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的情况及三原告曾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长子蔡某甲,次子蔡某乙。蔡某甲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20日经凌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蔡某甲与杜某某生育一子蔡某。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与蔡某甲二人在凌海市某镇丁房村李某某家饮酒时,因蔡某甲向被告李某某催要500元借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又听蔡某甲说与其妻王东艳曾有过不正当两性关系,遂恼羞成怒,先用啤酒瓶击打蔡某甲头部,后又用镰刀、菜刀、刀锯等先后砍击蔡某甲头部,致蔡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李某某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被告李某某在凌源第一监狱服刑。另查明,三原告曾于李某某故意杀人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894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其虽系民事诉讼,但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本案被告李某某造成被害人蔡某甲死亡,应赔偿丧葬费17528.50元。关于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蔡某某、王某某的生活费、被抚养人蔡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王某某更换人工关节费用75000元、蔡某甲的抚养费20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调整。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王某某、蔡某因蔡某甲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17528.5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王某某、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2222.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