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凌富诉刘慎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刘慎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富,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如君,女,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建平,女,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慎花,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慎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富、凌如君、霍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合同之所以迟延履行都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在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而且即使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了。被上诉人刘慎花辩称,双方各自存在违约责任,法院都已经做了判决,上诉人不存在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12月,刘慎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凌富、凌如君、霍建平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总房款人民币1,56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交房和过户违约金,暂计521,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刘慎花(乙方)与凌富、凌如君、霍建平(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100,000元,甲方于2014年12月25日前交房,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乙方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七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和过户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外还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568,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名义成交价为1,100,000元,刘慎花并承诺逾期一日应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凌富、凌如君、霍建平。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前后,刘慎花实际于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购房款1,568,000元。嗣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此后,凌富、凌如君、霍建平曾催促刘慎花办理过户,由于刘慎花尚未备齐结婚证等过户所需材料,致过户未能及时办理。2016年5月9日,刘慎花准备好过户所需材料,并通知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办理过户手续,凌富、凌如君、霍建平以刘慎花存在违约为由不同意配合过户。刘慎花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并进入诉前调解,要求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7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将系争房屋交付刘慎花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慎花与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双方于2016年8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刘慎花于同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1日,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慎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56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6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慎花支付凌富、凌如君、霍建平逾期付款违约金40,560元。判决后,刘慎花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刘慎花又于2016年11月24日以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存在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慎花与凌富、凌如君、霍建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故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应按照双方真实意思即1,568,000元认定房屋交易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刘慎花应于交易中心送件当日付清房款,过户手续完成后,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应于同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房手续。刘慎花于2015年1月27日才付清房款,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在刘慎花付清房款且具备过户条件前提下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构成违约,同样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刘慎花主张从2015年1月27日付清房款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刘慎花付清房款后,因刘慎花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逾期办理的责任在刘慎花一方,故刘慎花无权主张该期间的违约责任。刘慎花直至2016年5月9日才催促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办理过户,鉴于刘慎花也存在违约行为,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对于违约金截止日期的确定,因刘慎花与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双方买卖合同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凌富、凌如君、霍建平应当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因凌富、凌如君、霍建平未予以履行导致刘慎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结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截止日期2016年8月30日。经计算,凌富、凌如君、霍建平逾期100天,应支付刘慎花违约金78,400元。至于凌富、凌如君、霍建平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凌富、霍建平、凌如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慎花违约金78,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计4,506.50元,由刘慎花负担3,606.50元,由凌富、凌如君、霍建平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纠纷已经由另案进行了处理,在被上诉人付清款项后,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延期过户违约责任起算日期是在被上诉人付清款项后,上诉人主张其对该段期间的过户请求享有抗辩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由上诉人凌富、凌如君、霍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审 判 员 李兴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