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晓星、邓迈雄与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星,邓迈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321号原告:邓晓星,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邓迈雄,男,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土福湾。法定代表人:刘长海,总经理。被告: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西云,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阳,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民,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邓晓星与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知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敬阳、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世知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补充协议及返租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将海南世知度假村产权式酒店E栋xxxx号房(新房号XXXX)按五星级酒店标准交付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返租金106913元及利息205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共计32天未能享受免费入住的补偿款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世知公司签订《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补充协议及返租协议书》,原告将购买被告的海南世知度假村产权式酒店E栋xxxx号房返租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年享受不超过16天的免费入住权,同时被告保证原告十年内每年获得购房实付总价款9.4%的年租金,满十年后起每年获得购房款实付总价款5%的年租金,此租金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年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向世知公司支付购房款285000元,世知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现该房产已登记至原告名下。2013年度之前,被告尚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返租金,但自2014年度开始便不再支付。2014年,被告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告知海南世知产权式度假酒店暂停营业,同人公司对全体业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补充协议及返租协议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协议约定,世知公司应在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9070元房屋返租金,应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19703元房屋返租金,以上租金合计106913元,但被告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504元。由于被告停业,���致原告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未能免费入住酒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00元(32天×100元/天)。同人公司作为世知公司对全体业主债务的担保方,应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知公司、同人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拖欠的租金数额应为71604元,之前向法庭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一致存在笔误。对于免费入住天数,因双方返租协议并未有补偿的约定,我方只同意补一年的,按85元一天补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世知公司签订《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补充协议及返租协议书》(以下简称“返租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海南世知度假村产权式酒店F1栋-311号房产返租给世知公司;2、世知公司保证原告前六年内每年获得购��实付总价款10.2%的年租金,第七年起每年获得购房实付总价款5%的年租金,此租金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年一付;3、世知公司负责办理原告的房产证并负担办证所需的费用(含契税等);4、原告每年享受不超过16天(国家法定节假日1天按平日的3天计)的免费入住权,不去入住或一次入住天数不足16天视作原告放弃该年的免费入住权。返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30000元、255000元共计285000元的购房款,世知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期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一些业主与世知公司合作期限届满要求退房等诸多原因,致使世知公司自2013年初开始便难以继续按返租协议约定向业主兑现租金和回报。2014年7月1日,世知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致尊敬的投资者和海南世知旅游公司各位业主》的通知,告知全体业主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营业,并明确退��款及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于2014年10月中旬支付10%—20%的房款本金,2015年2月底前再支付50%—60%房款本金,2015年底前支付剩余本金和租金或利息;同时承诺:“对上述办法均不同意的投资者和业主,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仲裁解决。”该通知落款处担保方、公司股东为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该通知亦粘贴于涉案酒店公告栏处。2015年12月22日,世知公司再次通过快递邮寄、现场领取、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向业主发出解除返租协议的《通知》,告知业主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世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销售补充协议及返租协议书予以解除;解除后,公司不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收益。该通知亦粘贴于涉案酒店公告栏处。上述通知发出后,部分业主已经自行前往被告所在北京办事处办理返租协议的解除手续,原告则因与被告在租金、免费入住天��及房屋返还等问题上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世知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起便开始拖欠原告房屋返租租金。原告于2014年度、2015年度均没有安排每年16天的免费入住。庭审中,双方确认,按合同约定的一年一付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2013年度、2014年度均为26790元(2820元+23970元),2015年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911元[30000元×9.4%÷360天×244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16113元[255000元×9.4%÷360天×242天(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18024元。故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世知公司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71064元(26790元+26790元+18024元)。另,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酒店是2014年才停止营业,实际上2014年度是具备入住条件的,原告自己不入住按协议约定应视为放弃,所以原告未能享受免费入住��年度只有2015年度,且双方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不能享受免费入住的应予以补偿,但被告同意按每天85元的标准补偿给原告。再查明,被告世知公司开发的第五期房产因容积率等问题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大产证)。第二至第四期的房产已经有部分业主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未能办理的原因系世知公司尚有增值税款和营业税款未缴清。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被告开发的第三期房产。同人公司系世知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世知公司已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陵房权证英州私字第9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返租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款收据、致业主的通知及��告提交的《租金计算表》、解除协议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关于返租协议解除、租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将涉案房屋返租给世知公司,世知公司亦应按返租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世知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世知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返租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返租协议、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世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告知酒店停止营业时间及对剩余租金的支付办法等相关事项,并告知业主如不同意上述办法的可通过法律途径仲裁解决,即此时世知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其主要债务,并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解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虽未明确合理期限的期间,但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原告自世知公司发出上述通知后,直至2016年4月才向法院主张解除返租协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范围。结合世知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业主发出解除返租协议《通知》,以及同意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本院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定双方销售返租协议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世知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71064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付,故世知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27日起分年度计算。二、关于未能免费入住补偿款的问题。因双方对这一事项没有约定,且酒店停止营业仅是造成租金不能按时支付,并不影响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能免费入住房屋的原因系由被告造成的情形下,结合世知公司同意按每天85元的标准补偿原告2015年度即16天免费入住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世知公司支付原告一年度即16天未能享受免费入住涉案酒店的补偿款为1360元(85元×16天)。三、关于房屋返还的问题。既然原告与世��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予以解除,则原告要求世知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或返还标准进行约定,且房屋在使用过程中会有一定的耗损,该正常耗损实际上已折价为租金支付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世知公司在租赁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不正常使用情形的情况下,世知公司应按涉案房屋租赁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原告即可。故原告诉请要求世知公司按五星级酒店标准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同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同人公司系世知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在2014年7月1日向全体业主发��的《致尊敬的投资者和海南世知旅游公司各位业主》通知中,明确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人公司对被告世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晓星、邓迈雄与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补充协议及返租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限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南世知度假村产权式酒店E栋xxxx号(新房号XXXX)房屋返还给原告邓晓星、邓迈雄;三、被告海南��知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晓星、邓迈雄支付拖欠的租金716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82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2679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2961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5358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值2015年12月31日止,以716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晓星、邓迈雄支付未能免费入住补偿款1360元;五、被告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邓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34元,减半收取1456.17元由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8.44元,由原告邓晓星、邓迈雄负担40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蒋海燕书 记 员 冯长弘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