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亮与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安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756号原告:刘亮,男,1981年2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系原告父亲),男,1944年1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安军,男,1986年2月2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亮诉被告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134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军于2016年8月承包凌海市白台子镇尚屯村18栋温室大棚安装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及安装等工作,后又到白台子镇红旗堡村施工安装暖棚。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134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亮与被告安军系同一村村民,2016年8月,被告安军承包凌海市白台子镇尚屯村18栋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同村刘亮等村民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134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安军为原告刘亮出具了一份欠工资的欠据,其中记载安军欠刘亮工资11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军雇佣原告刘亮为其提供劳务,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从原告刘亮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安军尚拖欠原告刘亮工资款11340元。现被告安军拒不给付原告刘亮劳动报酬,原告刘亮起诉是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故对原告刘亮要求被告安军给付拖欠的工资11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亮主张被告安军给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亮工资款11340元;二、驳回原告刘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