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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于耀忠、蒋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于耀忠,蒋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8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629号。负责人:杨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耀忠,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蒋巧梅,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于耀忠、蒋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扬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被告于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巧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耀忠、蒋巧梅给付广发银行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86492.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28499.66元、罚息为8675.28元、复利为4620.94元;以本金18649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4%的1.3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34%的1.3倍计收复利);2.于耀忠、蒋巧梅给付广发银行扬州分行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于耀忠、蒋巧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于耀忠、蒋巧梅因生产经营向广发银行扬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后广发银行扬州分行与于耀忠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约定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循环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4%,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8日;若于耀忠、蒋巧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扬州分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广发银行扬州分行自2014年7月18日起分多次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向于耀忠、蒋巧梅发放贷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于耀忠、蒋巧梅开始拖欠应付款项。截至2017年4月16日,于耀忠、蒋巧梅欠广发银行扬州分行本金186492.02元及利息28499.66元、罚息8675.28元、复利4620.94元。广发银行扬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于耀忠承认广发银行扬州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蒋巧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发银行扬州分行举证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广发银行扬州分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广发银行扬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于耀忠、蒋巧梅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扬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于耀忠、蒋巧梅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耀忠承认广发银行扬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广发银行扬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蒋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耀忠、蒋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86492.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28499.66元、罚息为8675.28元、复利为4620.94元;以本金18649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4%的1.3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34%的1.3倍计收复利);二、被告于耀忠、蒋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计2542元,由被告于耀忠、蒋巧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