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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7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王文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驾驶粤T×××××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兴利某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兴利某中海锦城对开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X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归案后,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X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祥沈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