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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立新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新(绰号李三),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立新与殷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采用蹲守银行锁定作案目标的方式,跟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周某到吉林油田总医院CT楼附近,以捡钱平分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殷某将所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殷某、周某1、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立新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立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立新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殷某、周某1、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纳笔录、返还笔录、大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2)通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信息(李立新)、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立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立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始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