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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中怀与葛志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怀,葛志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770号原告:张中怀,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祥,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张中怀诉被告葛志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葛志祥立即向其支付欠款6.3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间,葛志祥与张中怀合伙经营制刷业务。2016年3月26日,双方经结算,葛志祥应支付张中怀合伙期间财产6.3万元,同日葛志祥向张中怀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葛志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张中怀与葛志祥合伙经营一宗制刷业务,合伙经营结束后,2016年3月26日,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了清算,葛志祥应向张中怀返还合伙期间各项财产共计6.3万元。同日葛志祥向张中怀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中怀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欠款人葛志祥,2016年3月26日。后张中怀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中怀与葛志祥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伙经营结束后,葛志祥未按约向张中怀返还合伙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中怀要求葛志祥立即给付欠款6.3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葛志祥未及时返还合伙财产,张中怀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故对张中怀主张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中怀欠款6.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葛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