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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建发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发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发,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永美,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发及其辩护人谢永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发于2016年9月至10日间,在厦门市集美区海上五月花小区一期1栋2401室租房内,为开设赌博网站供他人赌博,非法持有户名为“窦某”、“叶某”等人的银行卡六张。2016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集美区租房查获被告人徐建发等人,并扣押到手机、银行卡、电脑、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徐建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何某1、何某2、陈某1、叶某、黄某1、窦某、张某、刘某证言,扣押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罚没票据,被告人徐建发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永美关于被告人徐建发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徐建发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