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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邵伟与郭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郭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4396号原告邵伟,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郭卫军,男,1971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伟与被告郭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与被告郭卫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了被告,有被告2014年8月23日立借条为证,被告将钱借走时,答应最多用二到三个月,但被告将钱借走后没有诚信,没有按时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郭卫军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初,双方就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但是至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有现金也有转账,每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2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借款周期为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的过程中陆续让其妻子李微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在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李微向原告账户汇款18次金额合计154万,被告偿还的借款均为本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记不清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的总数额及每次借款的时间与金额,原告称“被告每次借钱均打借条,被告还钱后已经将借条原件撤回去,而且会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称“除了涉案的10万元借条原件没有撤回去,没有撤回的原因是还钱后原告不给撤,其他的借条原件均在还完借款后撤回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涉案的10万元借款。原告称除了涉案的10万元借款外,还有另外3万元被告没有偿还,但因为没有证据故没有起诉,其他的借款被告均已经偿还完毕且借条原件已经由被告撤回,被告称涉案的10万元借款连同其他的借款均已经偿还完毕,其他的借款借条原件已经撤回,涉案的10万元借款借条原件原告不给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称记不清楚发生的借款总金额及每次借款的时间与具体金额,被告每次还款亦不能具体的指向那一笔借款,被告以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已经偿还完毕涉案的10万元证明力不足。其次,原告已经将至少超过144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如果涉案1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而原告不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此情形与被告偿还完毕其他借款后原告均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的情况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最后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完毕涉案10万元后原告拒不退还借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伟借款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邵伟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邵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郭卫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