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国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国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查获,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9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罗国勇伙回同案人程某、钱某某(未成年人)、汪某、潘某、杨某、王某(均另案处理)饮酒后,为寻求刺激寻找嫖娼场所,分乘两辆的士窜至安乡县深柳大道东方红足浴城、馨港足浴城前,程某、罗国勇与钱某某分别进入东方红足浴城、馨港足浴城询问嫖娼的行情,其余四人则在马路边等候。被害人雷某告知其足浴城没有色情服务后,程某态度蛮横,与雷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为避免发生纠纷将雷某推回屋里,程某遂将矛盾指向郑某,为发泄不满殴打郑某。罗国勇见状上前帮忙,等候在外的其他人分别拿木棒、拖把、椅子和用拳脚殴打郑某,将郑某打倒在地,郑某起身顺手在吧台附近的冰箱上拿一把水果刀自卫,罗国勇、程某等人继续围攻郑某及上前劝架的雷某、被害人胡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雷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罗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蹇某、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雷某、胡某的陈述;4、同案人程某、潘某、汪某、杨某、王某、钱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罗国勇的供述与辩解;6、住院病历、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国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国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山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