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尹卸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尹卸竹,傅群,傅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楼***号****号****号及*楼。诉讼代表人:钟洪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卸竹,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群,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艳,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卸竹、傅群、傅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三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三被上诉人身份证明、龙游县湖镇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龙游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居民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录音光盘等资料,就认定傅明祥死亡系意外伤害,对此判决上诉人无法信服。对于傅明祥死亡这一事实无法否认,对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傅明祥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事故,自身疾病还是他人所致?三被上诉人却无权威性证明来主张其在一审中诉求的傅明祥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且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亦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尹卸竹、傅群、傅艳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急救记录和死亡证明,是由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作出的,是意外身亡的证明。2.团体意外险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意外身故,需要提供的是户籍注销证明和二级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尹卸竹、傅群、傅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支付尹卸竹、傅群、傅艳保险金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为傅明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827112016330825000021),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1日,傅明祥在家摔倒死亡。2016年7月21日,尹卸竹、傅群、傅艳要求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但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以尹卸竹、傅群、傅艳未提供材料证明傅明祥系意外死亡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傅明祥的死亡是否因意外伤害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此处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是指依照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身条件以及以普通人的能力来衡量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够提供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的范围及权威性,而不能苛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提供以其自身不能提供的详细资料和权威证明。本案尹卸竹、傅群、傅艳在傅明祥死亡、知道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傅明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已向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提供了依其自身能力所能提供的保险凭证、身份证明、龙游县湖镇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龙游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居民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录音光盘等资料,已完成了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傅明祥死前摔倒、后枕部有一伤口,系意外伤害致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傅明祥在保险期间因意外摔倒导致身故,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应依约支付身故保险金。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以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傅明祥系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其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将摔倒致死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也未约定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对该种情形不予赔偿,故法院对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尹卸竹、傅群、傅艳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保险人不存在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尹卸竹、傅群、傅艳保险金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尹卸竹、傅群、傅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人寿财保龙游县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提供足以证明傅明祥系意外事故死亡的材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保险金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保险单原件、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尹卸竹、傅群、傅艳提供了保险凭证、身份证明、龙游县湖镇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龙游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居民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录音光盘等资料,其所提交的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傅明祥意外摔倒、后枕部有一伤口,终不治而亡,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致死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一定要出具尸检报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