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912号原告:黄某,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邓某1,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邓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邓某2,现在浙江省义乌市复兴幼儿园任教。××××年××月××日生儿子邓某3,现在临川一中读初一。由于性格不合,原告内向,被告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恶语相向,成天吵架,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拈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常年在外做工,而每月寄回家中只有3000元的生活费作为家庭和儿女读书学习的全部开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未有存款。被告总说没有钱,拿钱不到,如果家里没钱了,被告才会拿1000元回来,说是在外面转借的。被告对原告从来不闻不问,原告的心已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房屋一套、地皮一块归原告所有;三、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能自食其力不需要抚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3、婚生女儿邓某2及儿子邓某3的户口信息,以证明双方生育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4、被告与他人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予以否认。被告邓某1辩称:1、关于所讲本人有婚外情属凭空捏造。2、对于原告所讲本人性格与生活方式等指责,不属实。婚姻、家庭、责任本由双方承担,与原告生活多年并未造成家庭破裂现象,由于看家年经济条件不理想,而造成短期冲突,本人认为是可以调解,而生活也会逐步好转。3、本人与原告生有二个子女,儿子正处成长期,女儿二十岁,也处于人生拐点,作为父母应负起负责,这是婚姻重点。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只提供了通话记录,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故不予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姻亲。原告于××××年农历正月经其表哥介绍相识,××××年年底双方举行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女儿邓某2,现在浙江省义乌市复兴幼儿园任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儿子邓某3,现在临川一中读初一,在被告家中居住,但中午、晚上则在原母亲家中吃饭,被告每月支付儿子伙食费600元。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出外打工,被告在家做手艺。2010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吵架。2016年原告因脚伤在家休养。现双方仍共同生活。2017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5年、2016年两年社保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情形,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增强信任,正确处理,加之儿子尚幼,确需人关心照顾,如双方多为家庭、儿子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月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