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魏艳飞、唐基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艳飞,唐基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东莞翔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魏艳飞,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唐基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楼01号。法定代表人:李柳清,总经理。被执行人:东莞翔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山湖路18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留清,总经理。魏艳飞与唐基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东莞翔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基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东莞翔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魏艳飞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基力、东莞翔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基力、东莞翔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魏艳飞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基力、东莞翔盛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魏艳飞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江跃审 判 员 肖运华代理审判员 徐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