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磊、张远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张远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磊,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4日释放。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远志,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磊、张远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皖1022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远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磊、原审被告人张远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磊撤回上诉。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刑初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梦平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