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朱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朱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森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森华公司无需向朱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驳回朱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因施工方扣留了相关资料,且案外人扣留了公司印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两证,并非中森华公司主观恶意,中森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朱俊答辩称,中森华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因案外人原因导致违约,且即使是因案外人原因所致,中森华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8日,朱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13.20元(暂计280天,每天17.19元,暂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5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2、中森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中森华公司一审辩称:逾期办证的原因也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扣留我公司公章所导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朱俊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朱俊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2幢1单元2层02号(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10.77元,总金额为661,924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朱俊使用;中森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造成朱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因中森华公司责任,朱俊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朱俊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3日,朱俊向中森华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71,924元。2014年12月30日,朱俊办理收房手续。中森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仍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一审法院认为:朱俊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朱俊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应向朱俊支付逾期办��违约金。本案中,朱俊于2014年12月30日收房,该时间即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日,朱俊自2014年12月30日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180日(即2015年6月27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中森华公司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以171924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向朱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朱俊主张从2015年6月30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自主行使诉权,予以照准。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71924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5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2012年10月13日,朱俊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180日因中森华公司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依双方合同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向朱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之日止。中森华公司上诉主张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中森华公司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诗敏书记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