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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07号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佘家镇商贸街。法定代表人:程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西。负责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公司职工。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富安运输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滨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都邦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6804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滨州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主要运送货物为钢铁、煤炭、砂石料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原告为山东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澳洲路海泽物流园9号库运输耐火砖。2016年6月7日4时35分,冀照明(原告司机)驾驶原告鲁M×××××/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穿港路交叉路口以北10米处时,为避让对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时,原告重型货车上所载货物甩落,致货物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冀照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经原告与嘉明公司核实货物损失情况,最后确定由原告赔偿了嘉明公司83804元。被告都邦滨州支公司辩称,一、经过现场的勘察该车存在事实超载行为;二、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三、保单另约定每次运载货物,投保金额为10万元,出险时若保额不足,按照每次实际运输货物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7日4时35分,冀照明(原告司机)驾驶原告鲁M×××××/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穿港路交叉路口以北10米处时,为避让对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时,原告重型货车上所载货物甩落,致货物受损。原告富安运输公司将未损坏的耐火砖运回嘉明公司场内。2016年6月12日,山东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货物损失明细,该损失明细载明原告为其拉耐火砖40件,运回厂内12件,运输途中损坏28件,损失共计83804元(每件0.82吨,每吨3650元)。原告已赔付托运人山东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砖损失83804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货物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安运输公司与被告都邦滨州支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富安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涉案运输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滨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故原告富安运输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83804元,本院支持79614元,其诉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安运输公司诉求被告都邦滨州支公司赔偿其施救费3000元,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滨州支公司提出的该车存在事实超载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仅提供两张标识货物重量的唛头照片,不足以推定出原告车辆超载的结论,且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勘查后认定的原告不存在超载行为的结论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对收到条、货物损失明细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其主张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出险时若保额不足,按照每次实际运输货物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赔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79614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2614元;二、驳回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由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