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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袁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化,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昭,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化在本市响水镇刘小窝堡村五组刘某某家与自家边界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厮打,将刘某某推倒致其左臂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铁锹砍击不易形成,如摔跤可以形成;右前臂创口,铁锹锹刃可以形成;腰椎呈楔形变,符合腰椎退行性病理改变。案发后,被告人袁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袁化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光盘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化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双方因为院落占地经常发生争吵,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某用墙上的石棉瓦打袁化,袁化拿起铁锹迎了一下,刘某某右上臂与铁锹接触,而导致刘某某摔倒的。辩护人认为,双方因为占地发生争吵,被害人也有责任,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同意赔偿,被告人袁化能够如实供述,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庭能结合庭后的赔偿情况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化在本市响水镇刘小窝堡村五组刘某某家与自家边界处,因为边界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化用铁锹将被害人刘某某右前臂砍伤,致使刘某某受伤后倒地。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铁锹砍击不易形成,如摔跤可以形成;右前臂创口,铁锹锹刃可以形成;腰椎呈楔形变,符合腰椎退行性病理改变。案发后,被告人袁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文书及伤者照片,证明: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铁锹砍击不易形成,如摔跤可以形成;右前臂创口,铁锹锹刃可以形成;腰椎呈楔形变,符合腰椎退行性病理改变。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化的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袁化无其他违法记录。5、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袁化案发后在逃。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钟,袁某某父亲袁化在自家院子和刘某某家院子边界清理石灰粉,刘某某看见不让清理,就骂袁化,还用螺丝刀杵袁化,袁化躲开了,并把螺丝刀抢下来扔了,刘某某就从袁化家墙上拿一块石棉瓦抡袁化,抡到袁化的胳膊上了,袁化用铁锹一挡,袁某某看见刘某某的右手脖子出血了,之后刘某某拿石棉瓦打袁某某右腿和右胳膊两下,就倒在地上了。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某在自家屋里哄孩子,听见外面有人吵架,看见刘某某在自己院里和袁化、袁化儿子吵吵,后来袁化拿铁锹打了刘某某一下,把刘某某打倒了,孙某某就赶紧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看见刘某某在家门口坐着,右手和右胳膊被打出血了。因为离的远,没看清袁化是用铁锹砍的还是打的。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袁化拿着铁锹在他家和刘某某家住宅边界处挖垫院子的石粉,刘某某推袁化不让挖,袁化拿锹就打刘某某,打在两只手臂上了,把刘某某打倒在地。10、被告人袁化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袁化和其儿子在地里干活,袁化媳妇打电话说被袁某(刘某某儿子)和他媳妇打了,袁化回家就拿着铁锹找邻居刘某某家理论,没人出来,袁化和儿子就开始挖两家之间边界的石粉,刘某某出来了不让挖,刘某某在袁化家墙头拿一块石棉瓦打袁化及其儿子,袁化拿铁锹挡了一下,碰到刘某某胳膊上了,刘某某的胳膊出血了,刘某某与铁锹接触的时候躲闪导致摔倒了。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因病死亡,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化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化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化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