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俊国、赵凤团等与范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范程,范占东,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谷银强,谷麦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97号原告:杨俊国,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赵凤团,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杨桂生,男,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范程,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范占东,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经理。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谷银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谷麦叶(谷银强之妻),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与被告范程、范占东、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谷银强、谷麦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3月6申请追加范占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被告范程、范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海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被告谷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谷麦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交通费,以上合计6342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谷银强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乘坐谷书好、杨念章)行驶至长济高速96KM+800M处时,与前方范程驾驶的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谷书好、杨念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范程与被告谷银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念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程与被告谷银强的行为侵犯了杨念章生命权,应当按事故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海伦公司系黑M×××××挂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范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麦叶系被告谷银强之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占东系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程、范占东辩称,1、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范占东,范程系范占东雇佣的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范占东承担赔偿责任,范程不承担赔偿责任;2、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外范占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中杨念章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853元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6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土地被征用但无征地协议,即使土地被征收也有安置补助费;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5、原告杨桂生主张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运尸费8000元是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原告请求该费用属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海伦公司辩称,1、黑M×××××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曹政,该车与2014年4月10日曹政从海伦分公司以分期贷款的形式购得,该车已于2015年11月提前结清贷款。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由买受人曹政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谷银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中豫C×××××号车辆登记车主是答辩人。运输公司、谷麦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范程、范占东对原告出示的宜阳县锦屏镇杨店村民委员会的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杨念章与赵凤团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杨桂生丧失劳动能力,杨桂生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杨念章与赵凤团的夫妻关系问题,原告出具的户口本可以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应予采信。原告杨桂生已达被扶养人年龄,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2、被告范程、范占东对原告出示的宜阳县锦屏镇杨店村民委员会、宜阳县国土资源局锦屏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全部被征收。该证明存在瑕疵,但经出证人补正,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所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耕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谷银强驾驶超载的豫C×××××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96公里+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范程驾驶的挂车为拼装车辆的黑E×××××/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豫C×××××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某、谷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银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银强支付杨念章丧葬费15000元及运输尸体费用75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黑E×××××/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270元。另查明,豫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谷银强。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范占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M×××××挂车登记车主为海伦公司,该车系曹政已分期付款方式从海伦公司处购买,2015年8月23日曹政买给范占东,实际车主为范占东,该车无保险。范程系范占东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1月14日范程驾驶黑E×××××/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原告杨桂生,生育有长子杨XX和次子杨XX二人。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谷银强与被告范程之间的责任比例按5︰5为宜。黑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范程与被告谷银强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范程系范占东雇佣的驾驶员,对范程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范占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运输公司、海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谷麦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谷麦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且有连号现象,但考虑该项确有实际支出,结合事故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8元(7887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运尸体费用7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1107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另案当事人预留)。交强险以外损失556073元,由被告范占东承担50%即278036.5元,被告谷银强承担50%即278036.5元,该款扣除被告谷银强垫付款22500元再赔偿原告2555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损失55000元;二、被告范占东赔偿原告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损失278036.5元;三、被告谷银强除垫付款外赔偿原告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损失255536.5元;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俊国、赵凤团、杨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1413元,由被告范占东负担6342元,被告谷银强负担5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户春国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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