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姬忠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忠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忠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忠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忠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姬忠露贪图便宜购买工业盐用于经营的饭店的炒菜,并销售给附近群众食用。2017年3月6日郓城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在姬忠露经营的饭店检查时,当场查扣姬忠露炒菜使用的工业盐。经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姬忠露所使用的盐,含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铅、砷、亚硝酸盐等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姬忠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姬忠露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忠露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姬忠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忠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忠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忠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忠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郓城县盐务局查扣被告人姬忠露的工业盐二十公斤予以没收,由郓城县盐务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