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玉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玉禀,李江南,毛曼莉,余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余碧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峰,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玉禀,女,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江南,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审被告:毛曼莉,女,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审被告:余碧祥,男,住湖南省平江县。再审申请人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玉禀及一审被告李江南、毛曼莉、余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林玉禀所诉360万元系850万元借款的余留债权,进而根据该850万借条认定毛曼莉承担还款责任,明日公司及余碧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林玉禀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事后(指850万元借款后),李江南有通过银行汇款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7月28日在二审庭审时林玉禀亦称债务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金与利息。林玉禀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850万元的利息按3分计息。对此,二审法庭要求林玉禀出示相应的还款记录。林玉禀至2016年4月18日在二次开庭时才向二审法院提交《还款清单》与银行凭证3份。以案外人陈××汇给林玉禀的银行明细主张系陈××代李江南偿还850万元的部分本息,并拼凑计算出850万元借款,剩余290万元本金及70万元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明日公司质证李江南从未委托陈××还款,陈××应当到庭对该款项用途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原二审判决仍然将案外人陈××还款部分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庭审后,明日公司向陈××采集的新证据电话录音,能够证明陈××根本不知道其代替李江南向林玉禀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即林玉禀将其私人与陈××的款项往来冒充为替李江南还款,该行为证明林玉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明日公司提供的该电话录音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在陈××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将陈××的汇款记录认定为涉案850万元扣减为290万元的主要证据,说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综上,明日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明日公司为支持其上述第二项主张,提交了下列拟作为新证据的材料:2016年5月3日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向陈××采集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陈××否认其代替李江南偿还涉案欠款。被申请人林玉禀提交意见称,(一)明日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陈××在电话录音中始终未作出肯定或者否认的意思表示,仅陈述听不清楚,且对于陈××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真实合法。(二)明日公司主张涉案850万元已经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还款计划》及林玉禀的自认,确认李江南、毛曼莉尚欠林玉禀29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并不存在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由于李江南、毛曼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尚欠360万元未还,李江南、毛曼莉、余碧祥均未上诉,是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明日公司再审申请要求改判毛曼莉、余碧祥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林玉禀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有效,明日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审对于汇款记录等证据都经过当事人质证,陈××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汇款记录无需本人质证。明日公司关于原审主要事实未经质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林玉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被告李江南、毛曼莉、余碧祥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关于讼争850万元借款,尚余2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清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江南、毛曼莉及明日公司均在原审中抗辩讼争85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并将明日公司向泉州彬崴鞋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50万元作为全部清偿涉案借款的证据提交,但林玉禀对此予以否认,李江南、毛曼莉及明日公司不能证明泉州彬崴鞋业有限公司与林玉禀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因此李江南、毛曼莉及明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欠款未获得全部清偿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欠款数额,李江南、毛曼莉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的《还款计划》,以证明李江南、毛曼莉尚欠林玉禀360万元借款未清偿。对于该《还款计划》载明的360万元欠款,林玉禀自认系850万元借款未能清偿的余款,具体由290万元本金和70万元利息构成。原二审期间,林玉禀将毛××、曾××、陈××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汇款的记录作为三人代替李江南、毛曼莉还款的证据提交,以此证明李江南、毛曼莉归还欠款情况。对于林玉禀举证说明的还款情况,明日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林玉禀在原二审期间举证的还款情况与涉案《还款计划》在数额上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在综合各方举证情况的基础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李江南、毛曼莉向林玉禀借款850万元后,尚余29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未还并无不当。明日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原二审庭审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陈××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陈××不认可代替李江南偿还涉案相应欠款的事实。鉴于明日公司未能证明该电话录音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从该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陈××亦未明确否认其曾代替李江南向林玉禀还款,因此该电话录音不能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林玉禀在原审提交的陈××的汇款情况属于书证,拟证明李江南、毛曼莉向其偿还了部分欠款的事实,属于有利于李江南、毛曼莉的证据,原审未通知陈××到庭作证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综上,明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宜全审 判 员 马东旭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之翔书 记 员 宋文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