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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312���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书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锋,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庄某出庭,指控: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书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车)从西湖数源园区出发上路行驶,途径天目山路。2时55分许,当其驾车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以东5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书锋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书锋拘役一个月二十��,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书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