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国云与王万香、王鸿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云,王万香,王鸿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35号原告:王国云,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王万香,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王鸿奎,男,汉族,1993年7月31日,现住昌吉市。原告王国云与被告王万香、王鸿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云及被告王万香、王鸿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748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44.88元(利率按5‰,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的养猪场销售饲料共计款80748元,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万香辩称,欠款事实属实,王鸿奎系王万香儿子,其在借条签字系代表王万香。被告王鸿奎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对的,王鸿奎在三张借条上签字系代表王万香,原告主张5‰的利息过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十一张,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饲料,合计货款80748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至2016年,原告陆续给二被告陆续供应饲料,被告王万香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一张,载明共欠货款47181.5元,承担利息745元;被告王鸿奎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共欠货款32722元,承担利息100元,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违约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本人欠款,若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收取每日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万香退回部分饲料,双方确认货款为116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万香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即46764.5元(含利息745元,47926.5)-1162),原告要求被告王鸿奎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即32822元(含利息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844.88元,即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44.88元,。因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若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收取每日千分之二十的利息,现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王万香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656.1元(5400×5‰×8+4910×5‰×11+2816×5‰×9+2295×5‰×12+3950×5‰×12+8135×5‰×12+4641×5‰×12+5555×5‰×12+5492×5‰×12+1265×5‰×12+2722.5×5‰×12),被告王鸿奎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63.4元(26110×5‰×6+872×5‰×5+5740×5‰×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香支付原告王国云货款46764.5元;二、被告王万香赔偿原告王国云逾期付款损失2656.1元;三、被告王鸿奎支付原告王国云货款32822元;二、被告王鸿奎赔偿原告王国云逾期付款损失1063.4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万香、王鸿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万香负担517元,被告王鸿奎负担323元,原告王国云负担13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宜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