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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屠栋才、符义敏、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屠栋才,符义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263号原告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联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栋才,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符义敏,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郑千帆,职务不详。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屠栋才、符义敏、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2016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起诉,并申请撤回要求第三人及二被告办理撤销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手续,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886.4元的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栋才、符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北部新区B1路(凤凰湖湿地公园段)以南“凤凰1号”小区2幢2单元29层29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3244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国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2万元。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公证邮寄了还款通知,但二被告并未依照通知要求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后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代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2栋2单元29层290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房屋价值324432元);3、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4、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屠栋才、符义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北部新区B1路(凤凰湖湿地公园段)以南“凤凰1号”小区2幢2单元29层2902号商品房一套(现住址为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2栋2单元29层2902号),建筑面积86.37平方米,房屋总价324432元,合同备案号为51091,预告登记号为成青房预青白江区字第002478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4432元,其余220000元向中国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5条中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出卖人处归还相关本息及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有权向买受人收取20%的违约金;且在《补充协议》第13.1条中双方约定,买受人保证其在本合同上提供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情况真实准确,保证出卖人能于买受人取得有效联系,如有变更,买受人须在变更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2日、2017年4月11日,中国中国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屠栋才、符义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个人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8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及时到原告处履行还贷义务,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23936.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但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川0113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商品房,并产生保全费21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通知及其公证书、还款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依据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又,原告依约按照合同上载明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全部手续,并将案涉房屋退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栋才、符义敏签订的关于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2栋2单元29层29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屠栋才、符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2栋2单元29层2902号房屋退还给原告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屠栋才、符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2栋2单元29层29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以及预告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140元,保全费2142元,由被告屠栋才、符义敏负担。(此款原告成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屠栋才、符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煜暄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人民陪审员  周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