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饶德宗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饶德宗,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4执异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棠,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饶德宗,男,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松,男,土家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被执行人: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路二环路国土局家属院。法定代表人:徐昌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会,男,土家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在本院执行饶德宗与徐昌慧、孙世明、徐静、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对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渝四中法民执9-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称,根据《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为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落实侵权赔偿义务,由矿山企业按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预先在指��银行账户缴存的专门用于本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的专项资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对保证金实行专账核算,对保证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办法还规定使用保证金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且只能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本案中,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银行、石柱县财政局签订了《重庆市石柱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账户使用协议书》,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设置了保证金专户,户名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存储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矿业权人没有随意支配的权利,批准使用的权利属于政府部门。矿业权人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后,经验收合格和政府批准后退还保证金;如果矿业权人不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没有达到标准的,由政府负责使用保证金开展恢复。另外,《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红线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30号)规定,要求制定生态补偿机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统筹兼顾、逐步推进的原则,建立财政资金补偿和市场化补偿相结合的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制度的组成部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专款专用,相当于预期生态环境支出。环境治理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这笔资金只能用于环境治理。如果这笔钱灭失,将导致责任人逃避环境治理责任,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导致国家出资进行恢复治理。综上,账户中的存款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属政府监管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支配权,执行该笔资金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依据(2015)渝四中法民执9-1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将依据(2015)渝四中法民执9-10号执行裁定书从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账户中的存款212800元返还至原账户。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从2007年就没有生产经营了,这笔钱如没有政策和法律障碍,可以先偿还债务。饶德宗称,被执行人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证已经过期,没有延续,且该公司并没有进行过生产,植被没有被破坏,不需要恢复。本院查明:我院于2014年9月15���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徐昌慧、孙世明、徐静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饶德宗5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饶德宗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饶德宗7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饶德宗202.40万元,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饶德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昌慧、孙世明、徐静、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饶德宗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5日,我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执9-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12800元。另查明,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银行、石柱县财政局签订了《重庆市石柱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账户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只能用于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不能用于其他支出。石柱县财政局全程全额对保证金账户实施监管,在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县环保部门的要求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时,不出具通知书支付保证金账户资金,在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相关资料后,及时为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通知书。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使用完毕后,协议自动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执行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账户上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保护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为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落实侵权赔偿义务,由矿山企业按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预先在指定银行账户缴存的专门用于本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的专项资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对保证金实行专账核算,对保证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具有特殊的用途,由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和石柱县财政局负责监管,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已无支配权,且执行该资金有可能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影响。因此,我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执9-1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该资金用于支付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不当,应予以撤销。异议人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渝四中法民执字第9-10号执行裁定;二、扣划的212800元存款返还至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银行石柱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咏梅审判员 陈明生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