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廖文新与黄小尖、郭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新,黄小尖,郭雪连,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774号原告:廖文新,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尖,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郭雪连,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水东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贤,女,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何飞,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廖文新与被告黄小尖、郭雪连、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被告黄小尖、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贤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雪连、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利息258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2日);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以在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处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2015年偿还了100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2月4日,经核算,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尚欠原告廖文新借款3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经原告廖文新多次催收2016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小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430000元约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由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提供担保。到期,被告方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小尖辩称,对借款450000元没有异议,但本人请求法院对本息重新核算清楚,复利应予以核减。被告郭雪连、何飞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2年6月14日原告廖文新向被告黄小尖转账250000元的转账明细、2013年3月11日原告廖文新向被告黄小尖转账200000元的转账凭证;2.2016年2月4日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出具给原告廖文新的350000元的借据;3.2016年2月4日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出具的90000元利息欠条;4.2016年5月2日原告廖文新与被告黄小尖、担保人何飞共同签订的《债权还款协议》;5.被告黄小尖的转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黄小尖向原告廖文新借款250000元,原告廖文新也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小尖转账2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11日被告黄小尖再次向原告廖文新借款200000元,原告廖文新也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小尖转账200000元。被告黄小尖借得款也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小尖偿还1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向原告廖文新重新出具了一张35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5%;同日还出具了一张90000的利息欠条(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利息)。2016年5月2日原告廖文新与被告黄小尖重新签订一份债权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黄小尖向原告廖文新借款350000元,欠原告廖文新利息9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黄小尖在两年内还清,第一期在2016年8月3日前还9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全部利息,剩余的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由被告何飞提供担保。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也加盖公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小尖只在2016年11月7日、14日偿还9200元,另原告廖文新刷了被告黄小尖信用卡1000多,三次共计10000元,其余本息未付。为此,原告廖文新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何飞、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尖向原告廖文新借款4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均无异议,由原告廖文新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黄小尖的账户交易明细也可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还款协议》把利息90000元计为本金,因该笔利息是以月利率2%计算而得,现原告廖文新要求把利息9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计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则对原告方要求按本金430000元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黄小尖尚欠原告廖文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另尚欠利息80000元。被告黄小尖与被告郭雪连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黄小尖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而且被告郭雪连也曾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则本院对该笔借款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虽在借据上盖章,但明确其是保证人身份,则原告廖文新要求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方未按约定的首次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则原告廖文新可以解除双方《债权还款协议》的约定期限,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提前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新借款利息80000元,被告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新借款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36225元(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即6个月零27天)。四、驳回原告廖文新要求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何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