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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素娴、闫静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素娴,闫静,王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娴,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静,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荥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言,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李素娴因与被申请人闫静、王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素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素娴诉称其本欲将涉案的12.2万元款项汇至案外人王昆鹏个人银行卡上,但因其填错银行卡号错汇至闫静个人银行卡上,因闫静无正当理由获得该款项,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综合本案,李素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汇出涉案款项后取得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收款人为闫静及相应的银行卡账号,且闫静与案外人王昆鹏的姓名、银行卡账号均有明显差异,李素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汇给闫静的款项系失误所致。同时,结合李素娴及贾海洋与被申请人王言之间当时发生多笔大额借贷,李素娴及贾海洋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王言、闫静为被告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的客观事实,李素娴诉称其与闫静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素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徐国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