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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曹某1与黄恒、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黄恒,张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60号原告:曹某1,男,汉族,2013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理人:曹某2,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14。被告:黄恒,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张武,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兰娟,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24043。原告曹某1与被告黄恒、张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曹某2、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余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恒、张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97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黄恒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停放在双水井海路口日丰管业门前处,17时40分,该车由停放点往黄土坡方向起步行驶时,因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右前部刮擦到在门前场坝上玩耍的学龄前儿童原告曹某1,造成学龄前儿童原告曹某1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为抢救伤员,驾驶员未标注现场,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2016年1月20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恒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学龄前儿童曹某1无责任。原告曹某1受伤后,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枕骨、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颅后窝骨折并颅内积气;4.双侧额颞顶部、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5.右侧额颞枕顶部头皮血肿;6.颜面部皮肤擦挫伤;7.双肺挫裂伤;8.肝挫伤;9.腹腔积液。原告所受伤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3.营养期60日。因被告黄恒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武,该车辆投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所以,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曹某1各项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8元/天×91天=1911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0元/天×91天=546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7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6970.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打入六盘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应予与扣减。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家庭为计算方式,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2015年服务行业35528元每年,即每天98.69元计算,护理天数不应按91天计算,应按30天计算,理由是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护理期为30日,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的天数不应按91天计算,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载明患儿在住院期间自行离院,具体情况不详,反映了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离院情况,故而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并不是91天,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后期医疗费2000元,复查费733.5元无异议。鉴定费1900元和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黄恒、张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黄恒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停放在双水井海路口日丰管业门前处。17时40分,该车由停放点往黄土坡方向起步行驶时,因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右前部刮擦到在门前场坝上玩耍的学龄前儿童曹某1,造成学龄前儿童曹某1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为抢救伤员,驾驶员未标注现场,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2016年1月2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恒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学龄前儿童曹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某1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枕骨、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骨外板骨折;3.右侧颅后窝骨折并颅内积气;4.双侧额颞顶部、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5.右侧额颞枕顶部头皮血肿;6.颜面部皮肤擦挫伤;7.双肺挫裂伤;8.肝挫伤;9.腹腔积液。原告曹某1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1天,于2016年4月2日出院。期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2016年10月20日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曹某1因交通事故伤致头部、胸腹部多处损伤,经评定:1.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3.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武所有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恒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恒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家庭为计算方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计算标准”的辨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出生证明等,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不是91天”的辩称,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并不是91天,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明确注明天数是91天,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91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应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733.5元因原告受伤而产生,予以支持;3、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58元/天×91天=19118元,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4214元/年÷360天×91天=8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60元/天=546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金额有鉴定结果为凭,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曹某1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733.5元+护理费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3497.78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贵B×××××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1各项损失73497.7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