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书恩诉金刚、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恩,金刚,杨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49号原告:王书恩,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金刚,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居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桂兰,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书恩与被告金刚、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恩,被告金刚、杨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恩诉称:2014年4月17日,金刚由杨桂兰担保在王书恩处借款4.75万元,金刚以���所有的石材厂各种车辆作抵押,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杨桂兰偿还借款本息3、67万元。金刚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后王书恩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金刚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由杨桂兰承担连带责任。金刚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杨桂兰辩称:杨桂兰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金刚在王书恩处借款4万元(经杨桂兰介绍借款额为3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金刚为王书恩再次出具借据,注明借款4.7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石材厂各种车辆作抵押,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杨桂兰亦在该借据上签字,但未注明为担保人。2015年7月6日,因借款本金3万元系杨桂兰介绍,杨桂兰偿还王书恩借款本息3、67万元���金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因王书恩多次索要未果,王书恩现起诉来院,要求金刚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由杨桂兰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认为,金刚在王书恩处借款,并为王书恩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金刚应当偿还王书恩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书恩主张杨桂兰为金刚担保,杨桂兰予以否认,王书恩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书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书恩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万元、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书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