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甘0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罗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本区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广场西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靠的董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取李某血液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妻子患有肝血管瘤,左肾错构瘤。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人李某妻子身体不适,电话告知李某后,李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之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即在现场等待,并积极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向对方赔付车辆维修费、驾驶员误工费、车辆后期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5600元,取得对方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抽取血液照片、送检血样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酒后驾驶查获经过,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收条、收据、汽车维修材料清单、谅解书,平凉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06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即在现场等待,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同时其醉酒驾车存在担心妻子身体安危原因,且肇事后能积极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并自愿超额向对方赔付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书面完全谅解。故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具有的法定从轻、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认为其悔罪表现明显,未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