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应平、黄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应平,黄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应平,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莲,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少华,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再审申请人何应平因与被申请人黄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应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何应平与黄少华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其一、因为何应平与黄少华签订转让合同时,黄少华作为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威胁、恐吓何应平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另,黄少华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依法不能经商;其二、何应平的果园是何应平从金溪县政府依据江西省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承包而来的,该文件规定了发包给何应平的承包经营权不得转让,何应平与黄少华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了行政规章,理当无效;其三、作为发包方的金溪县政府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不能转让,黄少华作为时任金溪县外资开发办主任,明知发包方规定了承包经营权不能转让。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关于何应平与黄少华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何应平主张其是在黄少华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何应平主张的黄少华利用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经商,该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规定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不得转让是依据江西省政府(87)75号批复及金溪县县委、县政府(87)20号决定,该批复和决定显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且《红壤开发专业户山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的是经营的山地不能转让并非山地经营权不能转让。何应平与黄少华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何应平与黄少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应平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何应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应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小娟审 判 员  崔春年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