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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阮龙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龙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155号原告:阮龙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82545(1—1)。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阮龙林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龙林的委托代理人储香梅、孙越,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6年2月10日8时30分。二、事故地点:四顶山路与宏图大道交口。三、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四、涉案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阮龙林)。五、车损价值:10500元。六、被保险人:原告。七、保险人:被告。八、涉案险种: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7420元,不计免赔率)。九、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十、车辆年检情况:原告未在车辆检验有效期(2016年1月31日)内进行年检,实际于2016年2月14日检验。十一、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不负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阮龙林保险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