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万金与崔福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金,崔福奎,韩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2民初112号 原告:王万金,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驾驶员,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兰,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福奎,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区富荣镇。 被告:韩立胜,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金与被告崔福奎、韩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04日立案后,并于2017年1月15日追加韩立胜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兰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奎、韩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10天=1017.2元、误工费182元/天×10天=182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300元、车辆损失45000元、货物损失5100元、停运损失211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727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40分,被告崔福奎驾驶辽J21676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辽G579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阜营高速公路阜新方向67公里+700米处附近时,将同在右侧车道内正前方由原告王万金驾驶的辽HNS961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致使辽HNS96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原告王万金受伤,辽HNS96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及阜营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崔福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万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挫伤,住院10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878.87元。原告王万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选择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45000元、货物损失5100元、停运损失21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误工费。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崔福奎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人是杨晓东,保单标注车主为韩立胜,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辽HNS96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货物损失。但认为,原告已主张停运损失,同时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4元。拖车费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被告人民保险已就免陪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同意赔偿。 被告崔福奎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韩立胜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崔福奎为被告韩立胜提供劳务,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立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为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并写明由收款单位留查,并非报销凭证,且该收据没有开具收据的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且该条款系粗体字打印,应当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杨晓东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应当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拖车费实际产生,对拖车费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王万金车损、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摇号选择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用事故车辆辽HNS96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按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因停运而减少,而并非因为原告受伤,本院已支持停运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且被告人民保险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崔福奎为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但事发时系为他人提供劳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韩立胜对原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只有通过评估才能最终确定,且评估意见亦为被告人民保险据以赔偿的依据,评估费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予以赔偿。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但护费系其合理损失,应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1.72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在外地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88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17.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00元、货物损失51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21160元,合计83856.07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由被告韩立胜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万金62692.0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被告韩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万金2116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三、驳回原告王万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韩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冰 王万金损失明细 项目 名称 算法 数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8878.87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10天 500 3 护理费 101.72元/天×10天 1017.2 4 交通费 200 5 车损 45000 6 货物损失 5100 7 鉴定费 2000 8 停运损失 21160 9 合计 83856.07 赔偿明细 人民保险 83856.07-21160 62696.07 韩立胜 21160 合计 83856.0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