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岑迪权、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国,岑迪权,周娟,罗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591号原告:张庆国,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岑迪权,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周娟,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罗建根,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张庆国与被告岑迪权、周娟、罗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迪权、周娟、罗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岑迪权与周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4日,岑迪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月息2分,罗建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岑迪权、周娟、罗建根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凭证、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岑迪权、周娟系夫妻。2016年3月10日,被告岑迪权、罗建根与原告张庆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岑迪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罗建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岑迪权、罗建根向张庆国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岑迪权因生活需要向张庆国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2分注此笔资金以汇入岑迪权建设银行(6230941592790000371)为准借款人岑迪权担保人罗建成20163月10”。当日,张庆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借款本金转入岑迪权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庆国与岑迪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庆国已履行了出借2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岑迪权应按约偿还张庆国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周娟与岑迪权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娟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罗建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岑迪权、周娟、罗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迪权、周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庆国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罗建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岑迪权、周娟、罗建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