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蓉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蓉,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蓉,女,1989年4月9日出生,现住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和,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系上诉人王蓉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杜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24区11丘***幢*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荣,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和、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波、原审第三人能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蓉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4438.8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单位又不能安排力所能及的岗位,才被迫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辞职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并非上诉人辞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能源公司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错误的,该证明书并非是双方签订,而是协商一致后,能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签收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委派函,也没有签订三方借调员工协议。上诉人参加的是2014年4月9日到5月1日的培训,没有合同依据,自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胜诉属于错误的。化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蓉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参加2014年4月9日至5月1日培训,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二、原告2015年7月24日因病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能胜诉。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44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王蓉与被告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将原告委派到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8日,能源公司与王蓉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企业发展和对人才的需要,能源公司同意王蓉到美国德克萨斯州参加全脱产培训。培训结束后,王蓉应听从公司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保证在能源公司服务期限为8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同时,该协议还对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及培训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12日,双方就该培训协议到昌吉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9日至5月1日,原告王蓉按照能源公司的安排前往美国德克萨斯州参加了培训。2015年7月24日,王蓉以其身体原因不适应现在的工作为由向能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2015年8月10日,王蓉与能源公司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后化工公司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蓉承担未履行服务期限内应分担的培训费用54438.8元。2016年9月20日,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奇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蓉支付化工公司违约金54438.8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王蓉与被告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未履行服务期限的培训费,其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也同意解除,同日原告离职,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也应在一年之内提出,现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一年,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王蓉与能源公司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可以看出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一年,故原告以此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认为原告参加培训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至5月1日,此次培训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原告王蓉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培训时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称该协议签订后,因需办理出国签订,培训时间延迟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王蓉与能源公司签订培训协议后,被告因需办理出国签证等,致使出国培训时间延后,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培训内容及培训目的如约履行了,故,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此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培训费用预计68764.86元。实际发生费用培训结束后确认”,且在该协议后附了培训费用明细,明确费用包括培训费、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发生的费用)。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BDO技术许可协议、办理签证费用发票、差旅费票据等,核算出被告为原告王蓉出国培训共支付了70778元,庭审中原告虽然对签证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等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这些费用确实发生了,原告也未支付过这些费用。原、被告约定的服务期限为八年,但实际原告只工作了20个月,尚有76个月未履行,据此,原告未履行服务期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70778元÷96个月×(96-20)个月=56032.58元。本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承担培训费54438.8元并未超过原告未履行服务期限应分摊的培训费用56032.58元。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4438.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王蓉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4438.8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王蓉于2015年7月24日向提出辞职申请,原审第三人能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上诉人王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二、上诉人王蓉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上诉人王蓉实际参加培训的时间虽与培训协议中参加培训时间不一致,但王蓉赴美国参加培训及产生培训费用是客观事实,参加培训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培训协议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蓉向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