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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成锑与骆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锑,骆勇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7603号原告:王成锑,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士、曾琳珊,分别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骆勇强,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王成锑诉被告骆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士、曾琳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59号地下室自编之一的商铺(建筑面积为444.6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一”,每月租金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赁税、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在商铺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份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但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2000元、租赁税12111.69元、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5593.2元,共计59704.8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租赁该商铺用于广州市海珠区宝顺棋牌室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欠薪逃匿,拖欠其13名员工从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0965元。上述员工于2016年8月15日聚集在宝顺棋牌室商铺门前讨薪,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的员工垫付30%的劳动报酬,即9289.5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至8月的商铺租金42000元(每月按12000元标准计算;2016年5月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6000元)、2015年11月到2016年7月的租赁税12111.6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及电费损耗2869.95元、2016年7月的水费及水费公摊233.45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489.80元、垫付工资9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59号地下室是原告与王成钊共有的房屋。2015年11月1日,原告、王成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坐落于海珠区荔福路59号地下室的商铺,商铺建筑面积为444.6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分租使用(非危险品仓库),不可用作餐饮及违法行为;商铺租赁期限为五年(装修期除外)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月租金额12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租金额12000元;……甲方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收取租金,租金双方约定在前缴付下月租金;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到房管所在地或街道租赁登记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相等于两个月作为押金,即24000元,第一个月租金12000元,甲方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解除合同并在乙方清算租金及水电费用将全部押金无息退回乙方;乙方应按时缴交租金,如乙方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超五个工作日交租,甲方有权从第六天起收取乙方未缴部分租金的滞纳金每天10%,如超过壹个月欠交租金,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并且自行解除合约,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退回押金;除以上租金外,在承租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税、包括租赁税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每月要按时缴交水、电公司规定的价格缴交及物业管理费暂定2.8元每平方米计,乙方自行交到管理处;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房屋地址设立了广州市海珠区宝顺棋牌室,法定代表人是被告。2016年8月31日,广州市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记载:江南苑Q栋江南苑Q栋商场(Q栋商场0118)与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59号地下室是同一地址。同日,该公司还发出了一份《关于骆勇强欠费说明》,记载:承租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59号地下室的骆勇强拖欠我管理处费用共计人民币5593.2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戴富娥、关群美等13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5年11月1日出租商铺给承租人广州市海珠区宝顺棋牌室用于商业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欠薪逃匿,拖欠13名员工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劳动报酬,共计30965元;工人于2016年8月15日聚集在宝顺棋牌室商铺门前讨薪。现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垫付乙方工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30965元,保证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因虚假供述所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甲方同意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向乙方垫付30%的劳动报酬,即9289.5元,乙方在领取劳动报酬后,应当立即离开宝顺棋牌室商铺;二、乙方剩余70%的劳动报酬,由乙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追讨,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垫付的30%劳动报酬9289.5元,由甲方自行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追讨;……等。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实际收回涉案商铺。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成钊到庭,其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意由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并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址为涉案房屋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税收缴款书,纳税金额合共12111.69元;2、广州市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款通知书,载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Q栋商场0118费用合计5593.2元;3、垫付员工工资签收表;4、水电费发票五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成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承租涉案场地后拖欠的2016年5月至8月的商铺租金42000元(每月按12000元标准计算)、2015年11月到2016年7月的租赁税12111.6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及电费损耗2869.95元、2016年7月的水费及水费公摊233.45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489.8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缴费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到庭提出否定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的商铺租金42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租赁税12111.6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及电费损耗2869.95元、2016年7月的水费及水费公摊233.45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489.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928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成锑支付2016年5月至8月的商铺租金42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租赁税12111.6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及电费损耗2869.95元、2016年7月的水费及水费公摊233.45元、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489.8元以及垫付的工人工资9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王颖仪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青张春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