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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贵州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在本市公交车上多次实施扒窃,具体如下:1、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5月17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园二路新园路的97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窃得其双肩包内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蓝色OPPO牌(N5117型16GB)移动电话一部,下车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2、2016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世纪大道地铁站的79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窃取其斜挎背包内的一只黑色钱包时,被徐某某及时发现后当场抓获。经查,徐某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3、2016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一辆开往德翔路新德西路的99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窃得其双肩包内粉红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5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下车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作案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赵某、徐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刘某、曹某、邵某、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检验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目前处于怀孕期,应当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