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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孝刚、朱宜华与陈光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刚,朱宜华,陈光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426号原告:朱孝刚,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朱宜华,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刚,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系原告朱宜华之父)被告:陈光富,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原告朱孝刚、朱宜华与被告陈光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刚、原告朱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刚、被告陈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光富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并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所需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21日,原告朱孝刚、原告朱宜华和被告陈光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光富将住房和门面房一套(面积约15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50000元,一切手续由被告陈光富办理,并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由被告陈光富负担,二原告一次性付清房价款。2007年3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给付房价款47000元,2008年11月给付剩余房价款3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陈光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陈光富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买卖的事实,但是认为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只有等国家政策允许后才能给二原告办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孝刚、朱宜华与被告陈光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二原告依照约定给付房价款,被告陈光富理应按照约定为二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孝刚、朱宜华办理所购房屋(位于石泉县城关一四村二组古堰移民新村)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并承担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建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