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韦宏、肖琼、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840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354号、356号、358号、360号,世纪大道346号附201号。负责人:刘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员工。被申请人:李勇,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被告韦宏、肖琼、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勇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房屋(权XXXX987)予以查封,并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勇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房屋(权XXXX987)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