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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邹城兰星石油公司与丁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丁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788号原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104国道621公里处路西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伯峰,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元及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丁伯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8400元油款。后被告丁伯峰付油款4000元,余款44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伯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品油,被告丁伯峰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丁伯峰欠兰星加油站油款农历8月底还清(8400元),丁伯峰,2016年8月13日。后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尚欠4400元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伯峰又偿还油款2000元,至今尚欠油款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丁伯峰欠付原告油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伯峰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丁伯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油款2400元。二、被告丁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丁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