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冀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原籍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7日早上,被告人冀某窜至长安区韦曲街办的西北饭店实施盗窃,后在被害人查某的办公室,盗窃查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冀某窜至长安区韦曲街办的西北饭店客房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冀某窜至长安区的西安外国语大学南校区实施盗窃,后进入校园内I区教学楼四楼4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室抽屉的白色钱包内的912.8元,后被杨某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冀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7日早上,被告人冀某窜至长安区韦曲街办的西北饭店实施盗窃,后在被害人查某的办公室,盗窃查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冀某窜至长安区韦曲街办的西北饭店客房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冀某窜至长安区的西安外国语大学南校区实施盗窃,后进入校园内I区教学楼四楼4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室抽屉的白色钱包内的912.8元,后被杨某当场抓获。又查明,被告人冀某家属已经代冀某返还被害人查某、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冀某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受害人询问笔录;证人金某某等证人证言;发还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冀某在第三次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