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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善凤与刘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凤,刘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168号原告:肖善凤,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刘斌斌,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肖善凤与被告刘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善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3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分三十期还款,每期还款463元,如任何一期未还款即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7200元,现金给付6700元,共计13900元。被告刘斌斌未出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均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肖善凤借给刘斌斌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玖佰元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7日,每周三还款,还款金额(¥463元)元整,期限为30周。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立此据。如未按借条内容按周偿还借款则收取每天300元违约金,每日单独计算。借款人:刘斌斌。身份证:。”原告当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7)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6)转账支付72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6700元,共计13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一期资金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及方式按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借款400元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不履行主要债务,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肖善凤的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刘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中代理审判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