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熊祖国等与杨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祖国,熊伟林,杨成轩,李碧华,杨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896号原告:熊祖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熊伟林,男,汉族,生于2002年3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熊祖国(父子)。原告:杨成轩,男,汉族,生于1940年4月2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碧华,女,汉族,生于1942年1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杨奇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祖国、熊伟林、李碧华、杨成轩诉被告杨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G85银昆高速113公里(营山东升出口)路段,该路段高速公路管理者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申请追加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提出了追加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依据和说明理由。同时,该事故现场位于G85银昆高速113公里营山东升出口高速匝道口路段,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将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列为事故当事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追加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伟 百度搜索“”